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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密闭收集后 净化设施有哪些要求?

来源:大城小E
密闭收集后,净化设施有哪些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净化设施有哪些要求?这句话如何理解呢?
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法律规定只要是产生含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都要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那问题来了,什么是含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呢?这当中有几个重要关键词需要解读下。
一是“含”字,细心的朋友们可能注意到这后面并没有接“高低”等类似字眼,此处的立法本意是从源头控制VOCs的产生与挥发,并未区分“高低含量VOCs”,所以可以理解为定性判断,并非定量判断;
二是“服务活动”,在实际操作中有人把这个服务活动解释为“服务业的服务活动”,其实这是不正确的,此处的服务活动应当理解为围绕生产活动而开展的一系列必要活动,如静态仓储类活动,设备检维修活动(进料、退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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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安装完废气处理设施之后,那就要“用”起来了,如何“用”呢? 
开启废气处理设施
很多企业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之后,为了节省成本会在生产过程中将废气处理设施关闭,保持不运行状态,导致废气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一旦被环保部门发现到,将会面临10-100万的罚款,还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 
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废气处理设施
每一套废气处理设施都需要有详细的操作规程,使用时应该按照操作规程来操作。 
建立定期检维修制度
设施都是存在使用寿命的,为了能让设施发挥更有效的处理能力,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维修制度,按时对这些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 
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那本市的规定即是按照《上海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中规定,废气处理装置应该设置运行或者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照附录D的要求保存记录,至少三年。
附录D(节选)针对末端控制设施的操作参数,应该每日记录进出口风量、进出口温度,除此之外,还应该保留以下记录:
(1)洗涤吸收装置,还应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pH值、排放总量等。
(2)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冷凝排气出口温度等。
(3)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等。
(4)热力燃烧装置,应该记录燃烧温度曲线、烟气停留时间。
(5)催化氧化装置,应该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曲线。
(6)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法条链接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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